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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和金融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 2014/5/3 18:10:21 | 浏览次数:5495

 

财税和金融优惠政策

第四条  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和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执行15%的优惠税率。

第七条   属于鼓励类的新办工业企业或者新上工业项目,除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优惠税率外,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前款规定的鼓励类工业企业或者项目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 工业企业。

第八条 新办的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权益性出资人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25%)的工业企业以及从事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或者投资在3000万以上的新上非鼓励类工业项目(该项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70%以上),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九条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以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新办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5年。

第十一条  在南部山区(包括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区、海原县)新办的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二条  企业收购、兼并自治区境内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从收购、兼并的次年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三条  对从事税法规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氮肥、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对农膜、有机肥、饲料、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第十五条 对于企业生产销售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免征、即征即退政策。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用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10%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前款规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

第十八条  在我区投资建设清真食品、穆斯林用品生产企业及产品研发的,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九条 投资者举办各种展览活动向参展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依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土地、房产,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符合困难性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减免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第二十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我区及所属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国际结算和外汇服务业务,积极支持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支持发展地方金融机构,鼓励县(市、区)引进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设立财务公司,企业因上市而补缴的税费,自治区及以下分享部分奖补原企业股东。

加大金融资源整合,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市场,支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创业投资。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我区在农村设立的村镇银行和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取得的金融业收入,在20151231日前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对进入我区设立的金融、保险机构、证券、信托、期货、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组织(含外资),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符合困难性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减免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园区)中设立承接产业转移合作园区,吸引海内外地区政府、开发园区、跨国公司、中央企业、战略投资者等对其进行整体开发,自合作园区建成之日起连续6年,合作园区新增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全额补贴给合作园区。

第二十四条  对获国家批准或者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等以自主创新为主题的产业基地,通过自治区设立的园区建设专项资金,视其规模对产业基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一定奖励补助,专项用于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免收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留成部分;对新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实行零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园区)新建企业的水、电、气工程设计、安装和使用价格实行监管并给予优惠,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最高收费标准。对进入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园区)的企业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减免政策;企业需要社会中介服务的,当地政府可以通过打捆结算、招标等形式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支持招商引资标准厂房建设和服务外包专业化、楼宇化、社区化。对于投资建设用于招商引资的标准厂房,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实行优先供应。

实行标准厂房工程报建“绿色通道”制度,免收工程报建费(人防费、劳保费除外)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