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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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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 2014/5/3 16:42:03 | 浏览次数:1414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变更中小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得违法收取检验费用。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年检、审核、登记和实施检查中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未能作出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二)非法变更企业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四)对中小企业违法检查的;
       
(五)向中小企业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七)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八)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的;
       
(十)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91日起施行